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闸市监案处字〔2015〕第080201534015号 |
案件名称 | 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闸北分院)生产(配制)/销售成份含量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案 |
违法行为类型 | 生产(配制)/销售成份含量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药品;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闸北分院) |
被处罚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 |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
主要违法事实 | 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闸市监案处字〔2015〕第080201534015号
当事人: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A1001
地址:上海市中华新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武树红
2015年5月28日,我局检查人员在中华新路619号对当事人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所销售的银杏叶片进行抽验,现场封存8盒样品送专业机构检验。2015年8月17日检查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编号为:201510946),检验结论为“游离槲皮素”、“山柰素”、“异鼠李素”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5年9月6日,经局长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先后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7日从供货商上海罗达医药有限公司分别购买了两批贵州信邦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银杏叶片,数量分别为50盒、770盒,药品批号皆为20150303,规格为19.2mg*36片/盒,进货价格为每盒人民币36.4元。当事人以人民币41.9元/盒的价格对外销售,至2015年5月29日共售出23盒,被抽验8盒,剩余789盒于2015年5月29日由上海罗达医药有限公司全部召回。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编号:201510946),涉案银杏叶片中的游离槲皮素每片含量为2.50mg(标准规定不得超过0.80mg);山柰素含量为1.21mg(标准规定不得超过0.80mg);异鼠李素含量为0.47mg(标准规定不得超过0.32mg);检验结果为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的规定,按劣药论处。涉案银杏叶片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4358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6.5元。
上述事实,由询问(调查)笔录、检验报告书、药品抽验记录及凭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1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不知道所使用的药品是劣药,且积极配合生产销售企业实施药品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法《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陆元伍角。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现要求你单位: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陆元伍角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其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处罚种类和方式 | 警告 |
行政处罚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法《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陆元伍角。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2015年12月22日,根据闸市监案处字(2015)第080201534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陆元伍角。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拟结案归档。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全称) | 上海市闸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处罚的决定日期 | 2015年12月22日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